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聲更,2,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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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得依左列關係人之一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一、董事會。

二、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三、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董事會為前項聲請,應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行之。」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惟董事會僅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業務執行機關,而非代表機關,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亦不能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重整,本質為非訟事件,則非訟事件法於公司無特別規定時,當然適用於公司重整事件。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及非法人團體,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均有當事人能力。

如上所述,董事會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且因係公司之內部機關,自非非法人之團體。

因此,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乃再規定:「董事會為聲請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檢同董事會議事錄為之。」



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六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權債人。」

,惟公司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則明文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足見前開修正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等處分,(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麗公司)設立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名啟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更名為東麗公司迄今,現有紙廠二家,分別設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七十號之「埔心本廠」及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二九巷一一一號之「新寶廠」,並於臺北、香港均設有辦事處,其營利事業之營業項目有:「一、各種紙類、紙器、紙品類之製造加工買賣。

二、各種紙箱、紙筒之製造加工買賣。

三、有關前各項業務之原料進出口業務。

四、前各項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五、有關上項事業之經營及投資。」



㈡八十三年間東麗公司為響應政府「根留臺灣」政策,乃配合政府振興經濟方案,斥資鉅額投資興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之「新寶廠」紙廠一座,並經合法申請而由相關權責單位核可,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廠房建蓋完成並領得工廠登記證,惟亦開始遭芳苑鄉鄉民以反對臺灣電力公司設置高壓電塔輸電供應東麗公司新寶廠使用,且疑慮紙廠帶來污染會影響地下水層為由,群集使用暴力手段抗爭,導致高壓電塔工程被迫停工,新寶廠遲遲無法上線參與生產迄今。

期間,經濟部曾發文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建設局要求惠予協助排除抗爭,惟仍於事無補。

迨八十六年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見被政府列為重大投資案的東麗公司新寶廠設立計劃遭到附近居民長期抗爭,在缺乏電力下遲遲無法開工運轉,使東麗公司背負沉重利息負擔,慘遭無妄之災,乃積極協調銀行團支援紓困,研商協助東麗公司解決資金調度困難事宜。

惟東麗公司投資興建新寶廠已投入高額資金,非但因廠房設備長期閒置,成本無法回收,再加以長期所背負銀行融資利息,已造成公司沉重負擔,陷入營運困境。

惟東麗公司仍不放棄扭轉僵局,一度擬定將廠房遷往雲林科技科學園區,郤因債權銀行之評估以新貸資金未便核准,致該遷廠案乃因而作罷。

東麗公司至此仍未放棄突破困局,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董事長多次走訪中國大陸尋覓合作投資造紙機會,擬計劃將新寶廠造紙設備遷移大陸福建地區生產,就近供給下游客戶,以促成閒置廠房設備早日運轉,創造償還貸款銀行融資本息能力。

此方案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邀集銀行團共同「研商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劃與融資利率調降事宜」,與會銀行團均表肯定與支持,工業局尚且建議銀行團:鑑於東麗公司造紙設備從遷移至開工尚需時日(約一年半至二年)始可完成,請各行配合將東麗公司舊欠融資續予展延一至二年,利息仍予計帳,並將原欠利息利率降為百分之二等等。

孰料債權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郤評估上述遷廠計劃未能使其債權獲得確保為由,催告償還本息,更進而以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恐臺灣銀行上述催討本息結果,其他債權銀行陸續跟進,不惟使工業局協助東麗公司遷廠創造償還能力之計劃受影響,所有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亦將遭受波及。

值此變故,若不予重整,以繼續營運,而任其困頓停工,甚或破產,絕非公司員工、社會大眾投資人之股東、債權人及整體國家經濟建設之所願,並產生重大社會問題及經濟利益之損失,乃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重整。

為在法院裁定准予東麗公司重整前保全東麗公司之財產(詳如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財務簽核報告書所載之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避免各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而影響東麗公司之重整或導致該公司日後有不能重整之虞,爰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聲請保全東麗公司之財產,並提出公司執照、工廠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暫結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銷貨客戶基本資料、銷貨額與稅額月申報表、重整聲請狀、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財務簽核報告書所載之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東麗公司年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有聲請狀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關於重整之規定,應無疑義。

又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認聲請人以公司名義而為聲請,違反前開規定,並非適法之聲請為由,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重整之聲請在案。

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在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一、東麗公司之債權人就東麗公司所有各項財產,不得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對於東麗公司財產所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

三、東麗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

,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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