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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四間與被告結婚,因個性不合,原告丙○○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離開被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二三號住處,返回娘家高雄縣六龜鄉○○村○○路二七號居住至今。
㈡原告丙○○居住娘家期間,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旗山鎮博愛醫院生下原告乙○。
因原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離開被告住處後,未曾與被告同居,故原告乙○顯非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旗山鎮博愛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非自被告受胎所生,固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旗山鎮博愛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又原告丙○○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戶戶資料查詢屬實。
惟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丙○○本於妻之地位,及原告乙○本於子女之地位所提起,並以夫即甲○○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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