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訴外人乙○○即李鎮穎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邀同被告甲○○、訴外人黃正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經轉帳撥入乙○○開立之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九內,且約定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即農會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加百分之一)逐月計付,如未按月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俟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借款人等申請轉期續借該款項,經被告等另立同金額之本票,並更換發票人由戊○○取代訴外人黃正義,利率按百分之十點一五(即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加百分之一)計算,其他約定則同前。
(二)依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被告等最後一次至原告營業處所繳息,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因金融業收息習慣係採計首日不計尾日,故本件實際僅收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之後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故依被告等所親立之農漁會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本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同時其該戶適用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三五(即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加百分之一計算),而原約定次一期繳納利息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被告等未繳,故自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違約依借券上約定請求計付違約金。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存摺印鑑卡一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紙、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出檔明細查詢單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二紙、戶籍謄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稱: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確實為伊所簽立。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即李鎮穎於八十四年邀同被告甲○○、訴外人黃正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即農會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加百分之一)逐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俟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借款人等申請轉期續借該款項,經乙○○及被告等另立同金額之本票,並更換發票人由被告戊○○取代訴外人黃正義,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按原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其他約定則同前。
惟被告等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後屢經催討仍未獲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票、授信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立約人對貴會(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貴會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
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已如前所述,自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
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