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104,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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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零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元或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已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付,嗣後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聲請拍賣處分被告甲○○之抵押物,聲請時借款餘額為三百萬元,今因拍賣抵押物而受償本金部分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利息部分計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受償四十四萬二百八十八元,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及違約金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全數均未受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

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二一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約定書二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一四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一)被告甲○○雖設籍台中市○區○○里○○路○段九之九之十一號,非本院土地管轄區域。

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十條後段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

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已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付,嗣後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餘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因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聲請拍賣處分被告甲○○之抵押物,聲請時借款餘額為三百萬元,因拍賣抵押物而受償本金部分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利息部分計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受償四十四萬二百八十八元,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及違約金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全數均未受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二一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一四號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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