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1048,200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丙 ○ ○
甲 ○ ○
乙 ○ ○
被 告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丙○○、甲○○、乙○○各新台幣肆萬元、捌萬元、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乙○○各以新台幣壹萬元、貳萬元、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分別至伊等三人住處,佯稱渠夫妻正在籌組一給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由被告任會首,其他會員或為親戚,或為朋友,甚為可靠,渠當會首,絕對信用,毫無問題,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開標,逾時以棄權論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由丙○○參加一會,甲○○參加二會,乙○○參加一會,合計二十九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爾後,伊等均按期繳交活會會款,詎被告得手後,竟宣告倒會,伊等被告倒會金額為丙○○五十四萬元、甲○○一百零八萬元、乙○○五十四萬元。

被告此項詐欺行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丙○○四十六萬元、甲○○一百零四萬元、乙○○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起訴時依序請求五十四萬元、一百零八萬元、五十四萬元,嗣因被告清償部分金額及原告丙○○欠被告會款四萬元而減縮聲明),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刑事庭審理稱:要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必以因犯罪所受者為限,此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亦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因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行為,為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間某二個月之十五日,偽造原告甲○○名義、標金二千五百元之標單,於上開合會開標時冒名行使得標,致原告乙○○等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甲○○等活會會員,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倒會停標,因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以該項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限。

而被告於刑事判決審理時雖否認此項犯罪行為,辯稱:係向原告甲○○借標二會,並未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云云。

茲原告甲○○否認有同意借標情事,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以採信。

被告有上開冒標合會向原告詐取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該合會係採內標制,原告丙○○、甲○○、乙○○因被告二次冒標,扣除標金二千五百元後,分別交付被告之會款金額為三萬五千元、七萬元及三萬五千元(甲○○參加二會),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另前開標金二千五百元,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所失利益」之範圍,原告自亦得請求賠償。

至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乃原告得否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範圍,不屬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丙○○請求四萬元,甲○○請求八萬元,乙○○請求四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瑞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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