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1052,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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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四四二四三公頃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二八七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七三九四二公頃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原告發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四四二四三公頃之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並種植芭樂,且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張水金與張丙貿交使用云云,但依重測前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九0之一、一九一、一九一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均無該二人或黃彬之名義,且無地上權登記,被告之抗辯顯非實在。

2、上開一九0之一及一九一地號土地原為共有土地,迄至六十九年三月間始移轉為原告全部所有,故張水金、張丙貿、黃彬等人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亦無法拘束原告,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九條即明。

況上開二筆土地既已歸原告所有,依權利混同而歸於消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張水金 (已死亡)與訴外人張丙貿 (已死亡)於民國 (下同) 五十年間交換耕作,即張水金將坐落重測前彰化縣員林鎮○○○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交由張丙貿耕作,而張丙貿將同段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移由張水金耕作,嗣張丙貿未經告知張水金,擅自將同段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轉售訴外人黃彬,黃彬與被告遂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書,雙方同意將交換耕作之土地回復原狀,被告得請求補償農作物之損害,故被告要求黃彬應補償新台幣三十萬元 (包括管理土地及整地支出之費用,百顆以上芭樂之補償費用) ,但黃彬仍不履行,再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要非事實。

(二)被告願與原告再換回土地使用,但原告對被告之地上物應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前段規定給予補償。

(三)被告自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並無買賣或租賃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員林簡易庭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為被告占用種植果樹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員林簡易庭法官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張水金與訴外人張丙貿於五十年間交換耕作,而張丙貿再將系爭土地轉售訴外人黃彬云云,惟依被告抗辯所稱自訴外人張丙貿交換耕作者為重測前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該筆土地經重測整編後為同鎮○○○段一三00地號土地,核與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即同鎮○○○段一二八七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段一九0之一地號)土地顯非同筆土地,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記載張水金、張丙貿或黃彬曾經為所有人或共有人,則被告抗辯稱交換耕作乙事縱令屬實,亦與系爭土地無關。

至被告提出與訴外人黃彬簽訂之合約書乙事,因訴外人黃彬並非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直接前手,該合約書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可言,而被告復自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並無買賣或租賃之關係存在等語在卷,亦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甚明。

被告所為各節抗辯,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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