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1065,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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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七日、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向伊購買人造膠共五批,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扣除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退貨一批計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十八元後,尚積欠伊貨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五元,經催討迄未付款等情,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五張及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瑞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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