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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彰化縣福興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施錫欽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按月計付,並同意按機動利率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直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僅給付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前之利息,餘款仍未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與授信合約書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謂:原告並未通知伊有關債務人施錫欽未按期清償之事,且伊亦無力清償云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與授信合約書四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通知伊有關債務人施錫欽未按期清償之事,惟依兩造所立授信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無須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被告既不爭執上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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