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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分數批代銷人造膠予被告,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六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人造膠數批,尚積欠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六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至於被告具狀陳稱依法提出異議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自無可採。
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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