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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欲向伊二人之被繼承人吳昇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死亡)借款,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相偕前往嘉義市○○路全國汽車旅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吳昇進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及訴外人吳高明所簽發,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得手後,將金錶至彰化縣員林鎮○○路訴外人賴銘禮經營之員林當鋪典當得款四萬元,支票則存入自己在慶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示付款,嗣為警查獲,業經台灣台中地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賠償六十四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吳昇進所有前揭價額合計六十四萬元之金錶及支票,對於吳昇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吳昇進嗣後於當日死亡,原告二人分別其子及配偶,依法共同繼承吳昇進對於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瑞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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