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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杜文卿以被告劉馨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詎案外人杜文卿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
三、證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消費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其簽名與蓋章為真正,但認本件貸款與其無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到庭自認消費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其簽名與蓋章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初原告銀行人員僅叫其於消費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與伊無關云云,然其既於消費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同意充當其友人杜文卿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需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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