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1122,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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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丁 ○ ○
被 告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益興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初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屆期後經數次展期,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約定該二筆借款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利息各依年息各百分之一○.五及百分之一一計算,如未按月繳息,即喪失期限權利,視同全部到期,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個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繳納,屆期亦未清償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借款簡易資料查詢表在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復為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所規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本件被告鴻益興公司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鴻益興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四萬零二元,支付送達郵費二百四十八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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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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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 款 金 額 │利        息│年    息│違  約  金  起  迄  日  期  及  其  計  算  方  式  │ 備  註 │
│號│ (新台幣) │起   迄   日│利    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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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百五十萬元│89年08月28日│百分之一│自89年0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起至清償日止│○.六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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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五十萬元    │89年10月28日│百分之一│自8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起至清償日止│一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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