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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請求請求歸還遺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記載事項完整之起訴狀正本一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提出原告、被告及龔蕙蘭之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並敘明三者之關係。
三、具狀釋明龔蕙蘭所有之護照一本、台胞證一本、女用金戒指一只、旅行袋一個、女用衣物一包、女用黑色皮製背袋一個及女用化粧品等各項物品之現存客觀交易價值或原告起訴時認定之主觀價值,其中金戒指應說明其成色及重量,而旅行袋、背袋、衣物及化粧品等物均應指明其品牌及型式等特徵。
四、提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即原告起訴當日之人民幣與新台幣兌換比率之釋明文件。
五、原起訴狀理由第二段記載「經濟賠償」之真意為何?若為損害賠償,其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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