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124,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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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陳華僑即俊卿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三0一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四四三號之建物及籬笆工程,被告已就上開工程完工許久,但被告除已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工程款之外,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未付,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亦未給付,爰依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二)原約定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給付部分工程款,後來兩造協議延至十五日,但事後被告都避不見面。

原約定八十九年九月底全數付清工程款,也曾委託被告朋友幫忙聯絡,但都無法聯絡到被告。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照片六幀、工程圖說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四四三號之建物及籬笆工程,業已完工,原約定八十九年九月底給付全數工程款,詎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款十萬元,尚餘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尚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照片及工程圖說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及陳述,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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