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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被告甲○○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其後因被告未能清償,且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二三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拍賣後,亦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乃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代為清償支付共計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
(二)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民事判決一份、中區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出具之質權覆函一件及收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其後因被告未能清償全部債務,乃由原告基於連帶保證責任代為清償支付共計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民事判決一份、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質權覆函一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清償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之收據一紙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四日出具清償五十萬零八十七元之收據二紙(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部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為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定質權後,翌日即由該分行將該筆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及其一日利息八十七元沖轉清償系爭債務本金,其中利息八十七元部分,未據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返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連帶保證責任向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清償主債務人即被告之部分債務後,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轉而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連帶保證人之代位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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