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184,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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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朝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緣被告朝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舜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與原告簽立國內票據借款一紙,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於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範圍內得循環使用。

並約定利息償付方式,利息按撥款日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並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朝舜公司依約定在限額內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聲請撥款二百二十八萬元、一百二十七萬元及四十四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九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六日,原告依約沖抵被告朝舜公司借款計有二百一十九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六萬零一十六元,被告朝舜公司合計還款二百九十五萬零一十六元,嗣後被告朝舜公司又陸續還款,是本件借款餘額尚餘九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未償。

(三)被告朝舜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聲請撥款二百萬元,期間並無任何還款,故本件尚餘二百萬元之餘額未償。

(四)依兩造所簽訂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第十條約定,借款人提供之一切票據,如到期不獲付款,或承兌票據無從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於接獲聲請人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借款人應將借款立即清償。

迄至目前為止,被告未償本金九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部分,已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故利息請求日應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

而未償本金二百萬元部分,被告朝舜公司已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故利息請求日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算,即減縮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及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一紙、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約定書三紙、餘額查詢單四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朝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債務已為部分清償。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之聲明略稱: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朝舜公司及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係依據業已清償部分債務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已據被告朝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陳明在卷,此非基於債務人個人之事由所為之抗辯,從而上開被告二人之聲明異議效力自及於被告甲○○,先此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朝舜公司邀同被告甲○○、乙○○與原告簽立國內票據借款一紙,約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於新台幣八百萬元範圍內得循環使用。

並約定利息償付方式,利息按撥款日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並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朝舜公司於原告撥款計五百九十九萬元後,僅清償部分款項,所開立之票號為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七十六萬零六百元,及票號為0000000號、金額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

是原告撥款三百九十九萬元部分,尚餘本金九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尚未清償,並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撥款二百萬元部分,本金則皆未清償,並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共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約定書、餘額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款人(即被告)之提供一切票據,如到期不獲付款,或承兌票據無從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於接到貴行(即原告)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借款人願將本借款立即清償;

貴行可免除拒絕證書之作成,並可免為票據債權保存之法定手續即通知等。

次按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此為兩造所訂立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第十項及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有上開之借據及約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上開支票二紙既經退票,且亦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按月給付利息,自喪失期限利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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