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243,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0號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 )伍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及喪失期限之利息,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㈡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一件、動用額度申請書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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