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245,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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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九十八巷二二一號,因財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深度割傷合併肌肉及血管斷裂,及左側上臂及肩部深度割傷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及慰撫金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共計請求賠償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六紙、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本件係因原告以言語刺激被告所致;

原告出院後已可自己開車。

(二)被告為國小畢業,已二十餘年均無工作。

三、證據: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兄弟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九十八巷二二一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深度割傷合併肌肉及血管斷裂,及左側上臂及肩部深度割傷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確有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敘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遭被告傷害致生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除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收據所示有關「證明書費」一千元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收據所示「證明書費」一千元,合計二千元,因非屬醫療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外,其餘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已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收據五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於一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身體之人格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三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核以三十萬元為相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三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三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三十一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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