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253,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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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丙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顏厝小段二二七-二六七地號、地目養、面積○.五公頃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乙○○應將坐落同鎮○○段四二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三四七五八公頃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被告丙○○、乙○○及訴外人洪子文、林杏、施黃彩鳳、黃朝錕、黃炎林等人,集資承買前揭顏厝小段五二七-二六七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六,當時因農牧用地之取得需具自耕能力,且不得增加共有人,故各出資人同意將該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義。

另原告又與被告乙○○及訴外人許金墻、施黃彩鳳、林杏、黃朝錕、黃炎林、洪子文等人集資承買前開東石段四二五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十,各出資人亦同意將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名下。

嗣因被告乙○○擅自將原告與訴外人洪永川等集資承買而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另筆坐落同鎮○○段六五六地號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亦未分配予各出資人,為免權益受損,且農牧用地之取得,已無不得增加共有人之限制,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作為終止兩造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本於終止信託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分別將各該信託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謝炳煌等共十四人,共同出資購買前揭顏厝小段五二七-二六七地號、東石段四二五地號及同鎮○○段六五六、四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並依序分別登記為丙○○、乙○○、乙○○、謝炳煌所有。

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又協議重新調整各人取得之土地,原告所取得者為東石段四九四地號土地,其請求將另外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即屬無據。

況兩造間八十五年所訂立之「契約書」,亦非信託契約,且該契約第四、五條關於雙方權義關係之規定,並不包括立約人得將其出資之持分轉換成土地應有部分而後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

且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係為將來出售賺取價差,須整筆土地出售,才能賣得好價錢,亦方符兩造之真意,如土地得登記為共有狀態,出售時將減損其價格,此從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即可明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與前揭訴外人洪子文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顏厝小段五二七-二六七地號、東石段四二五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丙○○、乙○○所有之事實,有其所提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契約書所載,雙方係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事宜而訂立協議,關於系爭顏厝小段五二七-二六七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丙○○名義部分,係由甲方即乙○○(即被告)、洪子文、林杏、施黃彩鳳、黃朝錕、黃炎林、甲○○(即原告)等七人與乙方即被告丙○○所訂立,關於系爭東石段四二五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乙○○名義部分,則係由甲方即許金墻、甲○○(即原告)、黃朝錕、黃炎林、施黃彩鳳、林杏、洪子文、乙○○(即被告)等八人與乙方即被告乙○○所訂立,即該兩契約之甲方當事人均有數人,甚為顯然。

再查前者契約第四條規定:「未經甲方七人全部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處分買賣、設定、租賃該土地。」

第七條規定:「雙方同意將所有權狀交由施景鋐代書代為保管。

未經雙方全部同意,不得任意取回。」

後者契約第三條、第七條規定內容亦相同,此外契約內復均無約定得由甲方之任何一人單獨行使契約權利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其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自應由原告與其他訂約人即訴外人洪子文等人全體向被告為之,僅由原告一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茲該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本於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准許。

至兩造間就該契約,是否為信託行為,見解不一,對於雙方是否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重新協議調整所共同購買土地各出資人應分配取得之部分,爭執甚烈,因該契約性質如何,已無關訴訟勝負,重新協議之契約內容是否成立有效,乃別一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問題,且依重新協議之內容,原告已另分配他筆土地,其請求亦無從准許,故該等爭點,尚無詳為認定及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前開「信託」契約,未由契約當事人全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其本於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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