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312,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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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元,約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清償,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若有一期利息不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尚有五百五十二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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