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321,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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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並應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訂借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於訂借後在原告開立之存款帳戶內分筆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借用人(即被告)倘於循環透用期間,本行(即原告)將存款抵償借用人每月應付利息後不足之金額滾入借款本金後合計超過本借款額度時,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願自遲延時起按本條第一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

又借用人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本行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已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七元,且逾一個月亦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四紙、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稱: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承認本件借款,且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伊及被告丁○○○所為,但無力清償。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二百萬元,於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以上開限額得分筆循環動用。

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借用人於循環透用期間,借用人應付之利息滾入借款本金後如超過本借款額度,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願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且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已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七元,且逾一個月亦未依約繳納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送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之一方行為,將遲付之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又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金融業者(即銀錢業者),且雙方所訂立之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第三條復約定:「借用人(即被告)倘於循環透用期間,貴行(即原告)將存款抵償借用人每月應付利息後不足之金額滾入借款本金後合計超過本借款額度時,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願自遲延時起按本條第一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

,有上開借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利息應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應屬兩造之間之特別約定,且亦符合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但書商業上習慣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並應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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