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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交付保管物事件,經查係屬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系爭保管物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且應提出提出系爭保管物相關證明文件,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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