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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丁○○
戊○○
子○○
己○○
丙○○
訴 訟代理 人 庚○○
被 告 壬○○
辛○○
訴 訟代理 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十三地號、地目原、面積一.四三0一一公頃土地,及同段十四地號、地目林、面積0.0三一九四九公頃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0000-0000部分面積0.0二九0八五公頃、編號0000-0000部分面積0‧0三一八三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0013-A001部分面積0‧0六0八0四公頃、編號0014-A001部分面積0‧000一一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0013-A002部分面積0.一二一八三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0013-A003部分面積0.0二四三六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0013-A004部分面積0.0二四三六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0013-A005部分面積0.0二四三六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0013-A006部分面積0.0二四三六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0013-A007部分面積0.0二四三六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0013-A008部分面積0.一二一八三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0013-A009部分面積0.九七四七0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十三地號、地目原、面積一.四三0一一公頃土地,及同段十四地號、地目林、面積0.0三一九四九公頃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上開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合併分割。
㈡前開二筆土地均屬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其地目雖分別編為原、林,但其使用性質相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可合併申請複丈,則應可申請合併分割,以增進土地利用價值。
㈢前開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地形,聯外道路僅有西半部北側之同段六地號國有道路土地。
至於系爭土地東半部北側,目前尚無規劃之道路。
茲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毗鄰聯外道路可資通行,又斟酌原告之權利範圍高達三分之二,而被告九人之權利範圍合計僅有三分之一等情況,如將被告分配於北側毗鄰國有道路之西半部,方能達到每位共有人均有道路可資通行之公平要求,是以原告願退讓選擇東半部,故原告提之方案應屬公允。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應有部分明細表二件、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件、聯外道號示意圖一件、聯外道路照片二幀、戶籍謄本一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條文摘要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請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合併分割。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復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應有部分明細表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共有物,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非不得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其使用性質均為農業區,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明細表、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又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亦據兩造陳明在卷。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准予合併分割,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二筆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地形,東半部由原告使用中,目前供作停車場及洗車場使用,聯外道路則位於北側,可分別經由位於西北方之田中鎮○○段六地號國有道路,或位於中央偏北方之田中鎮○○段五地號私設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共有人個別取得之部分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且已兼顧共有人分管位置,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足採取,爰依兩造應有部分,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丁○○ │十二分之一 │
├────┼──────────────┤
│庚○○ │六十分之一 │
├────┼──────────────┤
│戊○○ │六十分之一 │
├────┼──────────────┤
│子○○ │六十分之一 │
├────┼──────────────┤
│己○○ │六十分之一 │
├────┼──────────────┤
│丙○○ │六十分之一 │
├────┼──────────────┤
│癸○○ │十二分之一 │
├────┼──────────────┤
│壬○○ │二十四分之一 │
├────┼──────────────┤
│辛○○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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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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