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352,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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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喬紀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OE─二七八九號汽車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㈠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預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OE─二七八九號、廠牌克萊斯勒、年份一九九四年、車型VOYAGER、排氣量2500CC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四十萬元,被告應按月支付價金二萬三千九百元。

詎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迄今已逾五年,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價金,故前開買賣關係尚未成立。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系爭汽車,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顯然無權占有系爭汽車,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欄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尚須提撥一筆費用購車,造成原告業務損失。

又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使用後,已欠繳三期使用牌照稅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五期燃料稅三萬零六百元之六千八百元,及十二次交通違規鍰計三萬零六百元,總計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之稅款及罰鍰尚待繳納。

因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負有繳納稅款及罰鍰之責任。

原告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汽車,受有金錢及業務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欠繳汽車燃料稅紀錄一件、未結案違規紀錄二件、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一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一件、車輛鑑價證明書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曾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雙方約定總價金四十萬元,每月支付二萬三千九百元,且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已逾五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影本、車輛鑑價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經核該繳款書影本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確係原告無訛,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惟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可知買賣為不要物契約,與不要式之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訂之汽車買賣契約,原告固稱被告尚未支付價金,故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惟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分期交款方式均經明確約定,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曾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後尚需訂立買賣本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兩造間之汽車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成立無訛,故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自屬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汽車早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賣予被告,且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又原告自始至終並未主張該買賣契約有何無效或已經解除等情事,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汽車自原告交付被告時起,其所有權即移轉歸被告取得,縱被告未給付價金,亦僅屬買受人違反支付價金之義務而已,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

準此,原告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

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使用後,已欠繳三期使用牌照稅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五期燃料稅三萬零六百元之六千八百元,及十二次交通違規罰鍰計三萬零六百元,總計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之稅款及罰鍰尚待繳納,業據原告提出欠繳汽車燃料稅紀錄一件、未結案違規紀錄二件、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除其中八十四年度汽車燃料稅係原告使用中應負擔之稅賦,應予剔除外,其餘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惟查,原告並不否認前開稅款及罰鍰尚未繳納,故無法提出繳款收據以資證明,顯然原告尚無支出稅款及罰鍰之實際損害。

又查,被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故被告得使用系爭汽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其所有物,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原告主張因不能使用系爭汽車,而須額外支出一筆費用購車,且有業務損失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準此各情,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有五十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返還五十萬元之利益,尚屬乏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返還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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