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358,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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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弘聖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被告因承攬社頭國中新建工程所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分三期陸續向原告訂購鐵材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並以訴外人黃榮民簽發之二紙支票給付前二期貨款(第一期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拾尾數折價八十四元,故開立支票面額為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第二期貨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拾尾數折價四百八十元,故開立支票面額為三十七萬六千元,第三期貨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零六元未開立支票)。

詎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分批交付被告收受無誤,惟上揭二紙支票到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甚第三期貨款被告亦無支付之意願,履經催討,仍未清償,按系爭票據既未獲兌現,則被告原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仍未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客戶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社頭國中新建工程所需,於八十八年六月起分三期陸續向原告訂購鐵材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並以訴外人黃榮民簽發之二紙支票給付前二期貨款(第一期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拾尾數折價八十四元,故開立支票面額為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第二期貨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拾尾數折價四百八十元,故開立支票面額為三十七萬六千元,第三期貨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零六元未開立支票)。

詎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分批交付被告收受後,上揭二紙支票經提示,竟不獲支付,甚且第三期貨款被告亦無支付之意願,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就上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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