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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甲○○、乙○○二人所生女兒許淑菀與被告丙○係夫妻,惟被告與許淑菀夫妻感情並不和睦,被告甚且懷疑許淑菀與他人有染,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訴狀誤載為九月)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JQO-七一九號機車攜帶藍波刀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舊百果山風景區大門前,恰遇訴外人蘇孟禮駕駛車牌號碼G三-三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同車並搭載許淑菀,被告乃將該車攔下,並乘蘇孟禮搖下左前車窗之際,基於殺人之概括故意,持預藏之藍波刀,先後對蘇孟禮及許淑菀砍殺,致許淑菀之右背部及左頸部受傷不支倒地,雖經送急救仍不治死亡。
被告並因此受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在案。
㈡被害人許淑菀乃原告之女兒,二人均已屆半百之齡,年老體衰,正需愛女扶持之際,忽逢喪女之變,心中頓失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痛,自是言語難以形容,且原告將愛女許配於被告,本期待被告能善待愛女,豈料被告竟殺害愛女,更令原告心寒。
原告乙○○、甲○○年齡各為六十一歲及五十一歲,教育程度均為國民小學畢業,現均無工作。
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各別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確有殺死許淑菀之事實,但原告並無法律上請求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案刑事案件羈押及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土木工程現場監工,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沒有不動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及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卷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四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舊百果山風景區大門前,持預藏之藍波刀,砍殺原告之女兒許淑菀致死,爰依民法第一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無法律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二人為許淑菀之父母,以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砍殺許淑菀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且被告確因上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六年,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情事,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五四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復與原告主張相符,應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許淑菀致死,原告因其女許淑菀之死亡,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律上請求權等語,即不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乙○○、甲○○年齡各為六十一歲及五十一歲,教育程度均為國民小學畢業,現均無工作;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案刑事案件羈押及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土木工程現場監工,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沒有不動產;
以及被告與許淑菀結婚八年,被告僅因懷疑許淑菀有外遇,即持刀砍殺許淑菀致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李進清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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