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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捌佰零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向原告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之檳榔,被告亦曾交付四張支票給原告,金額合計七十萬元,以供清償。
惟屆期提示,該四張支票均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件、估價單影本十五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向原告購買檳榔,大約積欠原告一百九十萬元之貨款,但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向原告購買價值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之檳榔,被告亦曾交付四張支票給原告,金額合計七十萬元,以供清償,惟屆期提示,該四張支票均遭退票,迄今該筆貨款仍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件、估價單影本十五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右開時間已交付檳榔及伊迄今尚未清償一百九十餘萬貨款之事實既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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