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449,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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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邀同訴外人陳雍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按月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約定清償期限為分一六八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即未繳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用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設籍台中市○○區○○路三段六九號四樓之七,非屬本院土地管轄區域,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兩造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訛。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邀同訴外人陳雍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約定按月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約定清償期限為分一六八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即未繳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用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兩造於授信約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佑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定,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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