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45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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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永瑋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循環利息自帳單列印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全數清償,及未能依規定期限內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得依前向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於特約商店共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未按期清償,應全部一次清償,並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連帶保證人資料等各一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連帶保證人資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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