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45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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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洋毅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不依約繳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九萬元,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一般額度授信契約書、額度動用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額度授信契約書、額度動用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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