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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假撚機兩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系爭 SCRAGG 牌假撚機兩台,係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向訴外人周錦成所購買,連同廠房(即門牌號碼:田中鎮○○路○段五三八巷一二○號)土地及生產設備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註:買方立約名義人為原告之夫張玉金)。
原告早已依約繳清價款,出賣人周錦成亦早已依約將系爭廠房土地過戶給原告,並將生產設備(含本件查封物)之產權交付原告,足證系爭 SCRAGG 牌假撚機兩台確係原告所有及使用。
且一般置放在原告廠房內之動產,屬原告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告主張放置在原告廠房內之動產為忠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忠逸興業公司)所有,此乃為社會事實之變態,自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任,被告僅空口泛稱:「周逸凡是忠逸興業公司的股東,該處是忠逸興業工廠」云云,實未盡舉証之責任。
㈡又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向訴外人周錦成購買廠房土地,生產設備總價三千五百萬元及補貼利息六百萬元之付款相關証據:⑴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共付票款計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整(發票人為原告之夫張玉金、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社頭分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甲存帳戶:1008-8號)(註: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周錦成未簽收)。
其中原告曾交付賣主周錦成乙張五百萬元之定金支票(發票人為原告之夫張玉金、發票日為82.4.8、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社頭分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甲存帳戶:1008-8號、票號:0000000 )。
惟其後該支票並未提示,改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由原告付予周錦成現金五百萬元;
前開付現金五百萬元之支付方式為: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由原告乙○○在社頭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二百六十萬元支付,其餘當天亦由原告之公公張北(即原告之夫張玉金之父親)在社頭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二百四十萬元支付。
⑵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償還九十萬元。
⑶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以代工工資扣抵買賣價金,共計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六十三元整(由原告之夫張玉金或壹順國際有限公司代工,再加以扣抵買賣價金)(註:每月代工工資之資料,因未刻意保存,時隔多年,故有部分資料遺失。
)⑷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一千萬元予周錦成,以擔保前開買賣價金之清償(他項權利証明書字號:彰田字第01272 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周錦成將其對原告之一千萬元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均一併讓與訴外人良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需負擔對良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一千萬元及其利息之債務。
綜上㈠㈡㈢㈣合計四千零二十萬九千零六十三元整,不足七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七元之部分做為清償良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之用。
㈢綜上所陳,系爭機器係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周錦成所有,更非忠逸興業公司所有,前開假扣押查封,顯有違誤。
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稱忠逸興業公司與其買賣欠其貨款乙節,原告予以否認。
況,依前開被告所提出附卷之送貨單所示,其訂購單位乃『宛泰公司』,並非忠逸興業公司,亦足証被告所述不實。
⑵又原告向訴外人周錦成購買系爭廠房土地及生產設備(含系爭爭 SCRAGG 牌假撚機兩台),總價高達三千五百萬元,買賣簽約日期,係八十二年四月三日。
若非真正買賣,焉有將如此龐大產權過戶讓與交付他人呢?況,被告所指之買賣期間,則遠在其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其間時隔長達七年多,焉有為區區貨款,而在七年多之前即預先簽立假買賣及過戶讓與三千五百萬元之產權予他人呢?故被告辯稱:「..與周錦成係表兄弟,由於是親屬間之買賣,從而被告否認其等所立之合約書為真正..」云云,實有違事實及經驗法則。
其不通之理,至為灼然。
添⑶查忠逸興業公司住址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一一一號」,並非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三八巷一二○號」,此有被告所提附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
故究係何工人指稱系爭機器為忠逸興業公司所有?其有何憑証証明之?又,有何憑証証明忠逸興業公司現仍在營業中?但被告就此迄未舉証明之。
再如周錦成縱使以忠逸興業公司名義在上址簽發支票,亦非表示該地點之設備、土地均屬簽發支票者所有。
換言之,假使周錦成以忠逸興業公司名義在火車站或其他任何地點簽發支票,當然並不能解為忠逸興業公司在火車站或其他任何地點營業,更不能認定火車站或其他任何地點之動產、不動產係屬忠逸興業公司所有。
⑷另原告所簽發經周錦成兌領之支票,除其中兩張未兌領外,其餘均已由周錦成兌領,此請向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及田中分行查證即明。
況,亦有周錦成簽收之字據可稽。
故被告辯稱:「..並未提出渠所簽發經周錦成兌領之支票影本以實其說..」云云,實屬無理。
再證人謝義興究係受雇於忠逸興業公司或受雇於周逸凡?實際上與本件無關,亦非本件癥點所在。
㈤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
惟查,本件債務人忠逸興業公司自始至終均未主張系爭機器為該公司所有,更未否認原告並非是所有權人,足證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無疑。
否則,債務人忠逸興業公司果真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豈有不出面爭執或主張之理。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件、查封筆錄影本一件、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一件、附圖影本一件、公司執照影本三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二件、償還明細表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付、請款單影本三十五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義興、周錦成,暨請求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調訴外人張玉金、帳號一00八-八號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之來往資料及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調存戶張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訴外人周錦成係設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一一一號之債務人忠逸興業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嗣周錦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被告設於廣東省東莞市大郎鎮黃草郎一村十九號之倉庫,向被告購買尼龍加工絲一八一七一.0六公所,每公斤人民幣二十六元,共計人民幣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折合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元。
周錦成於買賣當時聲明將於交貨後五日內以現金付清貨款,被告信以為真,乃交貨之,然屆期周錦成卻拒不付款,經被告催討,始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五三八巷一二0號簽發支票二張交付被告,但尚有十萬元未簽發支票。
而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被告向鈞院對忠逸興業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事件,業經 鈞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依上所述,周錦成係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五三八巷一二0號之處所簽發上開支票付款,而上開地點又為查封系爭標的物之所在,足見查封之地點,應是忠逸興業公司之工廠無訛。
㈡又被告引導 鈞院執行人員前往實施查封時,在場之工人確實指稱系爭假撚機為忠逸興業公司所有,且忠逸興業公司現仍在營業中,周錦成並無權以自己名義出賣公司之財產;
再者立契約書人張玉金(即原告之夫)與周錦成係表兄弟,由於是親屬間之買賣,從而被告否認其等所立之合約書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系爭SCRAGG牌假撚機兩台係渠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向訴外人周錦成所購買,連同廠房土地及生產設備總價三千五百萬元,並已依約繳清價款且補貼周錦成利息六百萬元。
然而經查:⒈原告稱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共付票款計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然並未提出渠所簽發經周錦成兌領之支票影本以實其說。
⒉原告稱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償還九十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⒊原告稱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以代工工資扣抵買賣價金,共計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六十三元,但渠提出之付款單係宛泰企業有限公司之付款單,並非忠逸興業公司之付款單,再者從付款單中並無法理算出究竟有多少代工工資可資扣抵買賣價金。
⒋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原告已依約繳清價款之主張及陳述。
㈣證人謝義興到庭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之後受僱於周逸凡,直到八十九年底」,而周逸凡是忠逸興業公司股東,顯然謝義興當時受忠逸興業公司僱用。
又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0七號被告與忠逸興業公司間假扣押裁定,係送達於擺設系爭SCRAGG牌假撚機之地址「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三八巷一二0號」,且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錦成之子周逸凡代為收受送達,再忠逸興業公司簽發支票予被告之地點亦在前開地址,顯然忠逸興業公司現仍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三八巷一二0號營業,系爭SCRAGG牌假撚機二台亦係忠逸興業公司所有。
㈤依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購買機器應該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應提出發票證明買賣關係之真正。
又據稱原告有向周錦成購買系爭機器,惟因價款未付清,原告再將該機器賣給忠逸興公司。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送貨單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假撚機二台,係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向訴外人周錦成所購買,連同廠房(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三八巷一二0號)土地及生產設備總價三千五百萬元,原告已依約繳清價款,訴外人周錦成亦已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並將生產設備(含本件查封物)之產權交付原告;
詎被告竟指稱如附表所示之假撚機二台係訴外人忠逸興業公司所有,並引導本院之執行人員,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系爭之假撚機查封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周錦成係忠逸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因忠逸興業公司積欠被告貨款未還,被告乃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假撚機二台以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六0四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
系爭機器確係訴外人忠逸興業公司所有,因查封地點係屬忠逸興業公司之廠址,又否認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假撚機二台,經被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四號假扣押執行案件,聲請執行查封,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查封在案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系爭假撚機二台之所有權係屬何人?經查:㈠系爭假撚機二台,係由本院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三八巷一二0號之地址予以查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是認,自堪信屬實。
㈡又訴外人忠逸興業公司之代表人現係訴外人陳月香,而公司所在地,係設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一一一號,而原告之夫張玉金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所設立並任代表人(董事)之壹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壹順公司),原設址在前開查封地點,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壹順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原告之女張紫雲,並將公司之所在地遷往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七八八巷六號,再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代表人變更為原告之事實,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
又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二二地號(重測前為卓乃潭段十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三八巷一二0號之全部所有權人係原告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均堪認為真正。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依上所述,本件系爭之假撚機二台,係放置在原告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上,而動產物權之所有權,則以占有為公示之方法,是原告既占有系爭之假撚機二台,自應推定其對該機器有適法之權利;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係訴外人忠逸興業公司所有云云。
惟查訴外人忠逸興業公司之所在地,並非設在查封地點(即系爭機器所在地),而係設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一一一號,因此,系爭機器既非在訴外人忠逸興業公司所在地內,則被告上開辯稱,已有可議之處;
況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對其指稱系爭機器確係訴外人忠逸興業公司所有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謝義興證述:我受僱於壹順公司,擔任機械維修,有假撚機二台擺在我的工作地點,由我負責維修,系爭二台假撚機是原告買來供壹順公司使用的,我認識周錦成,他只是老闆之客戶而已,我是八十四年就在那裏工作,做到八十八年十月,之後則受僱於周逸凡,直至八十九年底,均在同一地點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再受僱於壹順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之情形相符;
至訴外人周逸凡雖係忠逸興業公司之股東,惟股東與公司間,係不同之主體,並不能以證人謝義興曾受僱於周逸凡,即行推斷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係忠逸與業公司所有。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及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二二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三八巷一二0號之全部等,係其向周錦成購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可稽。
依上開證物之記載,出賣人係周錦成,而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原所有人,亦係周錦成個人,並非忠逸興業公司所有,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機器係忠逸興業公司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再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據當事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原告有向周錦成買系爭機器,因價款未付清,原告再將機器賣給忠逸興業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地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可知,原告與周錦成曾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機器又已交付原告占有中(此詳如前述),縱使原告有被告所稱價款未付清之情事存在,惟此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及系爭機器所有權業已移轉予原告之事實,而僅屬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
另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原告又將系爭機器賣予忠逸興業公司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愈見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之事實,應較為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向訴外人周錦成購買系爭機器、土地、廠房、生產設備,共三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件、償還明細表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調閱原告之夫張玉金設於該行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之所有往來資料及向彰化縣農會調訴外人張北(即原告之公公)設於該行於八十二年間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查明核對結果大致相符,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五日中社頭字第一二四號函及社頭鄉農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0社農信字第三四二四號函存卷可資佐證。
又參酌訴外人周錦成於上開買賣成立後,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系爭田中鎮○○段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三八巷一二0號之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觀,倘原告未真實於上開時間與周錦成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周錦成何需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何能預慮被告將對忠逸興業公司執行系爭機器,而於距查封時日近七、八年之前,即八十二年四月間,即與周錦成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又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雖未能與其主張之金額完全一致,惟因上開買賣迄今已逾八年,資料之保存原屬不易,縱有些微差距之情事,亦不足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是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云云,應無足取。
至統一發票之存在,雖可證明買賣契約之真正,惟並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惟一要件,故原告與周錦成間雖無另立統一發票,亦不足以否定系爭契約之真正。
四、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假撚機二台,係其所有之事實,自堪予採信。而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假撚機二台,係訴外人忠逸興業公司所有乙節,則無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上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附表:
┌────────┬───┬───┬──────────┬──────┐
│物 品 名 稱 │單 位│數 量│物 品 所 在 地 │備 考 │
├────────┼───┼───┼──────────┼──────┤
│ 假 撚 機 │ 台 │ 二 │彰化縣田中鎮○○路三│SCRAGG│
│(編號2.3) │ │ │段五三八巷一二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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