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467,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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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己○○○
戊○○○
被 告 甲 ○ ○
丙 ○ ○
丁 ○ ○
乙 ○ ○
辛 ○ ○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七-二七地號、面積○.○○一八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造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地段四二七-二八地號、面積○.○○一七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地段四二七-二九地號、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鋁架造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地段四二七-三○地號、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造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辛○○應將坐落同地段四二七-三一地號、面積○.○○一七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⑹被告庚○○○應將坐落同地段四二七-三二地號、面積○.○○一四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造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如聲明所示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甲○○為該等土地西側毗鄰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詎渠等未得原告同意,竟各自在該等土地上搭造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或未搭建地上物即占有使用(四二七-二七~三二土地,占用人依序為被告甲○○、丙○○、丁○○、乙○○、辛○○、庚○○○),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土地,經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或價購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⑵被告等所有毗鄰建物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原告雖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被告等並非該同意書之相對人,無由主張僅屬債權關係之土地使用同意。

且此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特定同意相對人使用之土地,均僅為建物之基地,對於留作通道使用之土地,則並未同意相對人得占用特定之位置,在法律上並非借貸。

被告等人卻將系爭土地分別占用,因兩造間就被告毗鄰建物之基地本無任何債權或物權關係存在,且被告等顯非基於通行必要或將之作為通道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各將其地上棚架拆除並返還土地,至被告等是否有法律上之權利通行原告之土地以至公路,則為另一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聲請勘測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本件系爭土地係自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一地號分割而來,原告於六十九年間提供該土地與訴外人張茂盛合建房屋時,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被告等所有毗鄰建物私設道路供通行之用。

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當初與訴外人合建房屋時,依建築法規所出具,俾得申請建築線而得興建房屋。

茲其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並將之交由訴外人即建主持向建管機關申請建造執造,建主對該土地自有使用權,而合作建屋目的在於出售第三人,建主將房屋建築完成連帶基地出賣予被告,應認原告同意其後任何向建主購買房屋之人得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況司法院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79)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認為「甲將土地提供與乙建屋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乙初即已知悉乙為建商,其建屋目的在於出售第三人,且乙將房屋建築完成後將房屋連同基地出賣於丙,甲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甲已默示同意丙使用基地,況丙係基於買賣關係,因乙之交付而占有房屋及基地並非無權占有,甲之訴請丙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原告嗣後反悔謂被告無權占有,自無道理,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再者,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土地供道路通行之用,其土地使用權之性質屬於約定通行權,依同意書之記載,原告有容認被告在已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上通行之義務。

至房屋起造人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享有契約上之權利,為債權性質,屬無償借貸通行之情形,此項權利解釋上應係附屬於房屋所有權而存在之從權利,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三、證據:聲請調閱建物建造執照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二七、-二八、-二九、-三○、-三一、-三二地號土地為伊共有,被告甲○○等六人未經同意,依序各無權占用該等土地,搭建棚架(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經請求拆除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丙○○、辛○○部分因未搭造建物,僅請求返還土地)。

被告等則以:系爭土地原告在與訴外人張茂盛合建房屋時,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被告買受該等合建之房屋,自有權繼續使用該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筆土地為伊等共有,被告甲○○等六人為毗鄰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占用該等土地,被告甲○○、丁○○、乙○○、庚○○○並在其上搭造鐵架造或鋁架造棚架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在彼等所有建物建造之初,原告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建商申領建造執造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函送之該等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卷可按,並為原告所自認,亦足認係實情。

三、參照前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及建造及使用執造卷內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所附使用位置圖之記載,原告係於六十九年間提供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一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張茂盛建造房屋十一戶出售,並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張茂盛申領建築執造,同意書上僅載明同意使用道路及建築,並未就雙方權利義務另為規定,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即屬合建房屋之其中六戶。

此種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建商並非建築基地或私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實務上建管單位基於建造房屋申領建築執照所設之制度。

故該同意書係伴隨地主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而由地主出具,旨在於便利合建契約之履行,除授與建商得在地主土地上建築之權外,並提供土地供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在房屋建造完成後,將房屋基地分割出來連同房屋出售或移轉時,地主同意供合建房屋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如一併出售或移轉給受讓合建房屋基地之人取得共有,合建房屋之取得人得使用該私設道路,固無問題。

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合建之房屋完成併同其基地讓售時,該等房屋所使用之私設道路,仍歸地主之原告所有,因原告長期不能使用收益土地,致生糾紛。

經查原告之系爭六筆土地,在前開土地合建當時,即預定供合建房屋之出入道路使用,於房屋合建完成後,又未與建商規劃一併讓售與房屋及其基地之受讓人,參以房屋及其基地通常恆有繼續對外通行之必要,殆屬無人不曉之道理,足徵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就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並非充作建商建造房屋暫時之用,而有同意合建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作為道路之意,即其對於得使用其土地作為道路者,僅注重是否為合建房屋及其基地所有人,具有利他之性質,並不以特定之建商為限。

是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與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或鄰地所有人間所訂定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多基於特定人間之關係,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性質上非得當事人同意不許讓與者,尚屬有別,應認為係無名契約為當。

三、本件被告等係上揭合建房屋及其基地之受讓人,直接或輾轉繼受建商及地主即原告對於合建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從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之目的以觀,原告自仍須受該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被告等六人自得援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而得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利益。

原告主張該同意書僅其與建商間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尚無足採。

另原告以被告等各將系爭土地占為一己私用,甚或在其上搭建棚架,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棚架僅遮蔽風雨,土地仍供通行等情。

按被告等所有房屋係分別隔著原告之系爭土地外接彰化縣彰化市○○○路,被告出入房屋自前門到中華西路,勢必使用原告土地,自仍係將該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無訛。

況縱使被告等人有違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定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形,亦屬原告得否據此終止該土地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問題,在是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尚存續中,被告自仍得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土地。

四、綜此,被告抗辯彼等所有房屋在建造之初,原告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建商申領建築執照,彼等受讓取得合建房屋,依該同意書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堪以採憑。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造棚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及拆除棚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瑞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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