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473,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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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
被 告 辛○○
特別代理人 辰○○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寅○○
卯○○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戊○○
庚○○
訴訟代理人 辰○○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辰○○
丁○○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辰○○
丁○○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辰○○
丁○○
被 告 子○○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卯○○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寅○○
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一、聲明:(一)被告辛○○應自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六七0─十七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水泥板造瓦頂平房,及乙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鐵架造涼亭即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二號之房屋遷出。

(二)被告等應將前項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右開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全部交付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辰○○於民國 (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三分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年五月十日,並提供其父賴添丁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六七0─十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辰○○屆期未清償,而賴添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原告乃聲請鈞院以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三八三號裁定拍賣抵押物,並以鈞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己字第二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遂由原告以一百六十萬二千元拍定,取得鈞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鈞院未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

(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等委由被告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與原告協議,願由被告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以二百九十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如逾期五日視同放棄買回,更約定如違約願從上址即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二號房屋自動搬離,或放棄所有地上物之一切權利,絕無異議。

原告催請被告等遷屋及交付土地,被告等均藉詞拖延,復因辰○○之母賴林葉死亡,系爭土地之房屋僅被告辛○○一人占有使用,故請求被告辛○○遷出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乃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被告辰○○代理全部被告協議允諾從上開地上建物遷離並放棄所有地上物之一切權利,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書立協議書時,有見證人余堆鏘 (已死亡) 在場簽章外,另有證人沈爐在場,當時被告辰○○確有說明可以代表全家族,而且負責搬遷及拆屋,故被告辰○○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此從被告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切結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之信函及被告辰○○之妻嚴玲瑗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信函等內容可知。

又被告丙○○○、卯○○、子○○、寅○○、丑○○等五人在訴訟中提出「放棄證明書」表示放棄所有地上物之一切權利,足見被告等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協議書及信函影本三件、本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三八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爐。

貳、備位之訴部分: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己字第二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由原告拍定,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雖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僅受償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尚不足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告為對被告等取得執行名義之判決而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否認被告有按月繳納利息之事實,被告若主張按月繳納利息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金額不正確,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均為八十一、八十二年簽發者,核與本件請求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部分無關。

3、鈞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製作之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既因當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異議,業已確定,被告辰○○事後再對該分配表翻案提出異議,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辰○○、辛○○、甲○○○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辰○○就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信函及切結書等文件均自認為真正,而上開文件有關被告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及自動遷離之聲明,均係被告辰○○單獨與原告之承諾,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辰○○亦未取得任何繼承人之委任,其法律效力仍有爭議。

另被告辰○○否認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

(二)原告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後,扣除強制執行之分配款尚有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未清償 (參見鈞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九號卷宗) ,並非分配表上之不足額數字。

又原告雖稱被告辰○○自七十九年間起從未繳納利息云云,然被告辰○○確曾支付利息多年,依被告辰○○提出之八十一、八十二年銀行往來紀錄及支票多紙,均足以證明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且給付之金額迄今超過二百萬元,扣除已付之利息外,被告辰○○應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之理。

(三)證人沈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簽訂協議書時根本不在場,其證言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九號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及通知 (視回撤回起訴)影本一件、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支付利息明細表影本三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第七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對帳單影本一冊 (十八頁)、支票影本二十九件及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從未授權被告辰○○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等文件,對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等文件自始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放棄證明書一件為證。

丁、被告子○○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從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且未授權被告辰○○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等文件,對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等文件自始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放棄證明書一件為證。

戊、被告丁○○、庚○○、己○○、癸○○、壬○○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從未授權被告辰○○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等文件,對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等文件自始不知情。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等授權被告辰○○與其書立協議書之文件。

己、被告寅○○、卯○○、丙○○○、丑○○方面:被告四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等從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且未授權被告辰○○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等文件,對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等文件自始不知情。

(二)被告等之「放棄證明書」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有系爭房地之糾紛,被告等遂表明放棄之意,並不能溯及原告與被告辰○○書寫協議書之時。

三、證據:提出放棄證明書四件為證。

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並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九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戊○○、卯○○、子○○、丑○○、寅○○等六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依鈞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己字第二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一百六十萬二千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等委由被告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與原告協議,願由被告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以二百九十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如逾期五日視同放棄買回,更約定如違約願從系爭土地之建物自動搬離,或放棄所有地上物之一切權利。

原告催請被告等遷屋及交付土地,均遭被告等藉詞拖延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信函及切結書等文件有關被告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及自動遷離之聲明,均係被告辰○○單獨與原告之承諾,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辰○○亦未取得任何繼承人之委任,其法律效力仍有爭議;

另被告辰○○以外之其餘被告從未授權被告辰○○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等文件,對協議書等文件之內容自始不知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依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己字第二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一百六十萬二千元拍定取得,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與原告協議,願由被告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以二百九十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如逾期五日視同放棄買回,更約定如違約願從系爭土地之建物自動搬離,或放棄所有地上物之一切權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協議書及信函影本三件、本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三八三號民事裁定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各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辰○○與原告書立協議書之行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交地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一)被告辛○○目前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添丁所有,系爭土地固為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拍定取得,惟上開建物並不在強制執行拍賣範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者僅限於系爭土地而已,上開建物所有人賴添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後,上開建物即由被告等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上開建物實際上雖僅由被告辛○○一人占有使用中,其既為賴添丁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即屬有權占有甚明。

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九號強制執行卷宗,發現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查封時,查封筆錄載明「本件查封土地上有被繼承人賴添丁所有之搭石棉瓦平房 (未辦保存登記)乙棟,據債權人 (即原告)稱該房屋無稅籍資料,而且已破舊,不請求執行查封」等語(參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二十五頁正面),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拍賣公告亦載明「據債權人稱右開土地上建有被繼承人賴添丁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平房,其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明確 (參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一四一頁背面) ,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明知有上開建物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被告辛○○就系爭土地為具有合法權源之占有人,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在上開建物傾頹不堪使用之前,原告自應容許被告辛○○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訴請被告辛○○遷出上開建物,即嫌無據。

(二)又被告辰○○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書具切結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致函原告,及被告辰○○之妻嚴玲瑗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致函原告,均一致承諾儘快遷出上開建物,或協調其他繼承人共同買回系爭土地云云,惟前揭協議書等文件均為被告辰○○或其妻嚴玲瑗單獨具名簽訂,被告辰○○並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同意委託處理上開建物之授權證明文件,則被告辰○○同意無條件遷出上開建物之承諾,對其他繼承人自不生效力。

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辰○○之承諾行為具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證人沈爐亦到庭附和其說,惟為被告辰○○所否認,而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戊○○等十三人亦否認曾有授權被告辰○○處理上開建物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辰○○簽訂協議書時曾表示可以代表全家族乙事縱令屬實,然被告辰○○究竟基於何種身分或地位足以代表賴添丁之全部繼承人?或被告辰○○是否曾提出何種證明文件足以認定其有權全權處理上開建物去留之事務?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辰○○之口頭表示 (此為被告辰○○所否認) ,逕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再原告另以被告戊○○、子○○、寅○○、丑○○、卯○○、丙○○○等六人曾提出「放棄證明書」予法院,益證被告辰○○確有表見代理情事云云 (參見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書狀),然被告戊○○等六人提出「放棄證明書」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或同年六月二日,而被告辰○○簽訂協議書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二者相差五年有餘,原告竟將九十年六月間被告戊○○等六人提出之「放棄證明書」,任意援引為被告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簽訂協議書時具有表見代理之釋明文件,即屬無稽。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辰○○亦承諾無條件搬遷云云,然被告辛○○占有使用上開建物為有權占有,且被告辰○○之承諾並無拘束其他被告之效力,均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告應有容許建物所有人之被告辛○○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縱令被告戊○○、子○○、寅○○、丑○○、卯○○、丙○○○等六人在本件訴訟中曾提出「放棄證明書」表示放棄系爭土地所有地上物之一切權利,亦不影響被告辛○○就上開建物之合法占有,故被告辛○○既毋庸自上開建物遷出,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既仍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添丁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合法占有使用中,而被告辰○○書具協議書、切結書及信函予原告表示同意無條件遷出上開建物及交還系爭土地,僅屬被告辰○○之片面承諾而已,對其他繼承人之被告並無拘束力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作用及被告辰○○之協議書等承諾訴請被告辛○○遷出上開建物,並訴請被告等人將上開建物拆除及交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己字第二四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由原告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僅受償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尚不足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等則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扣除強制執行之分配款尚有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未清償,並非分配表上之不足額數字,而被告辰○○確曾支付利息予原告多年,依被告辰○○提出之八十一、八十二年銀行往來紀錄及支票多紙,均足以證明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且給付之金額迄今超過二百萬元,扣除已付之利息外,被告辰○○應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土地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己字第二四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由原告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僅受償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尚不足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辰○○以外之其餘被告不爭執(被告辰○○爭執部分詳後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三、是本件應論究者為被告辰○○抗辯稱系爭一百零二萬餘元之債務是否確已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等十四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左:(一)被告辰○○雖抗辯稱系爭款項已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復提出八十一、八十二年銀行往來紀錄及支票多紙為證,然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製作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依該分配表記載原告未受償金額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原告及被告等人收受該分配表後既未提出異議,即告確定,則被告辰○○事後再行爭執該分配表記載之金額不正確,於法不合,尚難採信。

又被告辰○○提出之銀行往來紀錄及支票多紙之時間均為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僅能證明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前,被告辰○○曾有交付多紙支票予原告之事實而已,尚無法證明在前開分配表製作完成後確有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之事實。

況被告辰○○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八十四年分配以後,我有再還錢,但不是還此筆錢」等語在卷,足見被告辰○○在前開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對系爭款項並無清償之事實甚明,其抗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至原告縱曾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請求金額確為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然該事件既因「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即未為本案實體判決,即無拘束力可言,併予敘明。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等清償之系爭款項,其原委係被告辰○○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提供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添丁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乙節,為原告在起訴狀自認在卷,則上開一百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辰○○,賴添丁僅為該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依法僅就系爭土地及全部地上物負物之擔保責任,而系爭土地既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並由原告拍定取得,則賴添丁就系爭借款應負之物之擔保責任,已因系爭土地遭拍賣執行完畢而完盡,縱原告仍有未受足額清償部分,亦屬原債務人即被告辰○○應負最後清償責任,該部分債務與被告辰○○以外之其餘被告即屬無涉。

詎原告竟請求包括被告辰○○在內之被告十四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嫌無據,(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系爭未足額受償款項之遲延利息固依約定之「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換算其利率為日息百分之0.一,年息即為百分之三十六.五,顯已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前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未受清償之借款,於請求被告辰○○給付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叄、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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