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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訴外人劉水盛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利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付,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前開借款,訴外人劉水盛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尚餘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亦迭經催討迄今仍為清償,原告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一紙、借據影本一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一紙、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八)審一字第0一一一0四號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雖設籍於高雄市○鎮區○○里○○○鄰○○路三十七號,惟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水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訴外人劉水盛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尚餘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履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回收記錄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文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雙方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分別明定:「本約定書所稱之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受償。」
,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
訴外人劉水盛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即未再清償本息,被告為訴外人劉水盛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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