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656,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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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於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台抗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丙○○共同使吳俊澤受重傷未遂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經查本件被告因共同使原告之子吳俊澤受重傷未遂之行為,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乙○○、丙○○共同使吳俊澤受重傷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之事實,固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九十年度訴字一二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然查被告上揭共同使吳俊澤受重傷未遂之犯罪行為,其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吳俊澤,尚非原告,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並移送民事庭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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