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689,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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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壬○○
庚○○
辛○○
己○○
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丁○○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八七0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二九二公頃;

同段第八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二一五公頃;

同段第八七七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四九公頃;

同段第八七八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七六公頃;

同段第一一八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二九九公頃;

同段第一一八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三三七公頃等六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八七0、八七一、八七七、八七八、一一八一之一、一一八三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為原告於民國 (下同) 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向訴外人陳進購買,因原告當時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遂商得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邦哲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黃邦哲名下。

嗣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修正,農地已可自由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黃邦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等既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邦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自應承受原告與黃邦哲間之信託契約,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當時除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外,另購買坐落同段第一一八一、一一八三、一一八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亦均信託登記予黃邦哲名下,事後該三筆土地因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可移轉登記予原告經營之維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綸公司) ,故原告就該三筆土地已與黃邦哲終止信託契約,並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將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維綸公司。

2、系爭六筆土地之承買人雖登記為黃邦哲,惟土地所有權狀均在原告持有中,足見系爭六筆土地並非黃邦哲購買,且簽訂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由原告之子「曾澤文」以代理人名義簽訂,並非黃邦哲親簽。

3、信託關係係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依我國實務上認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其權利義務專屬本身,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受託事務之性質不能終止者外,信託關係應認為於受託人死亡時終止,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信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邦哲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原告與黃邦哲間之信託關係因此終止,被告等自負有交還信託物之義務。

4、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人既繼承黃邦哲之一切權利義務,非屬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被告等之抗辯於法無據。

5、原告否認與黃邦哲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而借貸關係之有無,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6、系爭六筆土地既登記在黃邦哲名下,地價稅單當然發給黃邦哲。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影本十五件、支付買賣價金收據影本三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件、戶籍謄本二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地籍圖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進、謝聰河、曾文楷、陳素珠。

乙、被告子○○○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否認原告主張有信託登記之事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因信託為契約行為,若原告不能就信託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參照) ,故系爭六筆土地買賣之初,縱由原告出面接洽買賣事宜,造成證人陳進等人主觀上認為原告為系爭六筆土地之買主,亦無從推論原告與黃邦哲間有信託契約之約定。

另證人曾文楷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庭結證稱沒有表示信託之問題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有信託登記之約定為無理由。

又依原告所謂支付買賣價金之收據,若該價金確係原告支付,毋須在出賣人陳進指定清償予特定債權人時,仍以書面致黃邦哲之必要?證人陳進既為系爭六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竟對契約內容不瞭解,即有可疑,又對價金支付之陳述與收據 (同意書)之記載有所出入,其證稱系爭土地之買主為原告,恐為不實之陳述。

(二)信託行為為契約行為之一,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原告既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信託登記,則原告與黃邦哲間於何時何地有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黃邦哲有無受信託登記之意思合致?原告均無法說明及舉證,原告主張信託登記之約定根本不存在。

況本件若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則當時信託之目的究在達成如何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受託人有何積極管理、處分之權限,均未為明確之約定,實與向來實務見解及現行信託法所定法律關係之規範目的不同。

又實務上亦對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即所謂「消極信託」,認其屬謀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而否定其合法性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參照) ,故原告就信託關係是否合法成立並未舉證,其主張為無理由。

(三)黃邦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而農業發展條例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當時黃邦哲尚生存,有無信託登記約定之事實,當屬黃邦哲最為清楚,原告既急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名下,理應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黃邦哲尚生存時,即應要求黃邦哲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斷無在黃邦哲死亡後一切死無對證之情形,再針對黃邦哲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主張有信託登記之事實,請求移轉登記之行為,顯不合理。

(四)系爭六筆土地於買賣後既登記在黃邦哲名下,嗣由被告依法繼承,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即為系爭六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原告與黃邦哲間既無信託登記之約定,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原告為維綸公司負責人,在經營維綸公司期間,原告曾因資金不足向黃邦哲借貸金錢及金飾,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維綸公司於七十年至七十二年間,因工廠環保設施不符規定,決定增資擴廠,須利用鄰近土地,而黃邦哲資力頗豐,遂由原告代表維綸公司邀同黃邦哲購買系爭土地,並於七十四年間同意黃邦哲入股維綸公司。

又黃邦哲未入股前,維綸公司原始股東曾柯碧麗具有自耕農身分,且為原告之兒媳 (應為弟媳之誤,此經證人曾文平證述在卷,應予更正) ,原告若欲購買農地,豈有不利用曾柯碧麗名義登記之理?此部分訊問證人曾文平可知。

(六)原告縱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登記在黃邦哲名下,但其雙方之內部關係究為買賣、贈與、清償債務或信託等關係,因黃邦哲已死亡而無從知悉,惟依證人曾文平證稱原告與黃邦哲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再參以黃邦哲在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時入股原告經營之維綸公司,並將系爭六筆土地提供予維綸公司作為擴廠興建環保設施使用,且原告之弟媳曾柯碧麗同為該公司股東及有自耕能力,應可推論原告與黃邦哲間非有信託之約定,而係原告經常向黃邦哲借貸金錢之關係,始將系爭六筆土地登記予黃邦哲名下甚明。

(七)系爭六筆土地倘為原告所有及信託登記在黃邦哲名下,何以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黃邦哲繳納,而非由原告繳納?益見原告主張不實。

三、證據:提出帳冊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一件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八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文平。

丙、被告己○○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六筆土地若非被告之父黃邦哲所購買,何以登記在黃邦哲名下?證人陳素珠之證言不實在。

丁、被告壬○○、庚○○、辛○○、戊○○、丁○○、癸○○○方面:被告六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何枝。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庚○○、辛○○、己○○、戊○○、丁○○、癸○○○等七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六筆土地為其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向訴外人陳進購買,因原告當時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商得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邦哲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黃邦哲名下,嗣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修正,農地已可自由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黃邦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死亡,信託關係終止,系爭土地雖由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然被告等既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邦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自應返還其等保管之信託財產,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情。

被告則否認原告與黃邦哲間有何信託登記之情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因原告與黃邦哲間於何時何地有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黃邦哲有無受信託登記之意思合致?原告均無法說明及舉證,原告主張信託登記之約定根本不存在。

況本件若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則當時信託之目的究在達成如何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受託人有何積極管理、處分之權限,均未為明確之約定,實與向來實務見解及現行信託法所定法律關係之規範目的不同,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六筆土地為其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向訴外人陳進購買取得,因原告當時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黃邦哲名下,而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歸原告保管;

嗣因黃邦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系爭六筆土地即由被告八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影本十二件、支付買賣價金收據影本三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件及地籍圖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相符符,且經證人陳進、謝聰河、何枝、曾文楷、陳素珠分別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子○○○、己○○就系爭六筆土地原登記在黃邦哲名下,於黃邦哲死亡後,被告八人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乙節並不爭執。

至被告子○○○固否認系爭六筆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云云,惟其並未就系爭六筆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黃邦哲如何取得,如何支付買賣價款,及土地所有權狀如何在原告持有各情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子○○○此部分之抗辯屬實。

又被告壬○○、庚○○、辛○○、戊○○、丁○○、癸○○○等六人均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六筆土地登記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邦哲名下是否基於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茲說明如次:(一)按我國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而信託法並無得溯及既往之法律明文,本件原告與黃邦哲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法律關係既成立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即無上開信託法之適用,自應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意旨而參酌過去相沿成俗之習慣或法理 (如司法實務見解)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

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

又買受人 (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 (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

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參照。

另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

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

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亦著有判決。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六筆土地登記在黃邦哲名下係因原告與黃邦哲間之信託關係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與黃邦哲間就系爭六筆土地究竟有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進、謝聰河、曾文楷、陳素珠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證人何枝等人之證言,僅證明系爭六筆土地確屬原告出資購買、支付仲介費用及代書費用,並以黃邦哲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而已,證人陳進等人均一致結證稱不清楚原告將系爭六筆土地登記在黃邦哲名下之原因關係等語屬實,而黃邦哲復已死亡,本院亦無從通知到庭調查,則原告與黃邦哲間是否確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即有疑問?況原告與黃邦哲間成立信託契約之內容除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無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原告提出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六筆土地實際亦歸原告經營之維綸公司使用收益乙節觀之,原告既未授與黃邦哲就系爭六筆土地之管理、處分或使用等權限,自無從認定原告與黃邦哲間確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故原告與黃邦哲間就系爭六筆土地僅屬借名登記而已,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與黃邦哲間即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嫌無據。

(三)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

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黃日進買受之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據上訴人供稱目的在擔保被上訴人欠伊之債務,但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稱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被上訴人未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處分的權利等語,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似在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而與前揭信託行為有間。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參照。

就本件情形而言,原告將系爭六筆土地登記為黃邦哲名義,係因原告當時未具自耕農身分,而黃邦哲具有自耕能力,受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規定之限制,遂經黃邦哲同意後,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黃邦哲名下之事實,已據原告在起訴狀自認在卷,且經證人陳素珠到庭結證明確,則原告將系爭六筆土地登記為黃邦哲名義,其真正目的在於規避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甚明,依前述(二)之說明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黃邦哲間之約定僅屬借名登記,核與成立信託契約之行為有別,原告主張其與黃邦哲間係成立信託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六筆土地雖為原告出資購買,然原告將系爭六筆土地登記為黃邦哲名義既非以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為之,即無信託關係可言。

從而原告依據信託及繼承關係訴請黃邦哲之繼承人即被告八人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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