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7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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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十號
原 告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良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元供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良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淇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間向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品,扣除已償付之貨款外,尚有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尚未清償,被告良淇公司並開立面額四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之支票,合計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屆期被告良淇公司屢經催討、提示,均拒不清償。

又被告丁○○為本件被告良淇公司與原告訂立交易時之交易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之連帶債務人,願對被告良淇公司欠付之貨款及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丁○○亦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領用明細表、客戶代簽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易協議書、轉撥單、代送單等各一份、統一發票二份、銷售原始紀錄表三份(以上均為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良淇公司積欠貨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及票款四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代簽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又被告丁○○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事實,亦有原告與被告良淇公司交易協議書為證,而被告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右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買賣價金及票據法第五條、一百二十六條請求票款,並依據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弘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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