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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
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者,直轄市或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次按「彰化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以下簡稱爭議須知)第九點規定「調解爭議申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申請。
對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視為調解不成立,鄉、鎮、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得憑申請人陳述理由,依據法令及事實作成決議,送縣租佃委員會調處。」
第十七點規定「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拒不接受通知者,縣租佃委員會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作成決議,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職是,租佃爭議案件應先依前揭爭議須知所定程序調解、調處後,始得移送司法機關審理。
經查,本件鹿港鎮公所租佃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時,當日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即缺席,經被告之子莊浴沂提出聲明表示,被告長期腦中風且老人癡呆意識不清,並提出診斷書一紙為證,鹿港鎮公所租佃委員會即作成決議,調解不成立移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又以被告兩次通知未到,移送法院審理,分別有該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稽,惟被告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喪失行為能力,事實上已無法為任何陳述,此為各該調解、調處機關所已知,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民眾醫院屬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屏醫病字第五二六六號函、民眾醫院(九十)民眾字第0九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喪失行為能力,無法親自出席調解,亦無從委任代理人為之,倘僅以被告經兩次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面意見,逕送本院審理,自難認為對於兩造之租佃爭議已為合法之調解、調處,遑論有何調解不成立或不服調處者。
從而,本件租佃爭議案件應屬尚未經合法調解、調處,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 端 季
~B 法 官 施 坤 樹
~B 法 官 許 雅 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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