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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陳昭星(即百川醫院)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稱: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聘任契約書一紙,約定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十年內聘任原告為百川醫院之直腸外科及消化系統外科之主任及專任醫師,每月基本薪資為四十五萬元,若任何一方欲終止本契約時,則需給付他方違約金兩個月之基本薪資,此觀契約書第一、二、八條之規定自明。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突不附任何理由通知原告於該月月底離職,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其支付違約金九十萬元,惟原告拒不給付,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九十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二)簽聘任契約書之前,丙○○拿一份空白之契約書給我,伊用鉛筆將條件及金額寫在上面,等到契約書上的字都正式寫好後才簽名。
是簽立聘任契約書時兩造所談的條件並非按件計酬,是固定月薪四十五萬元,且違約金亦談妥是九十萬元。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於醫院開會,丙○○表示希望醫生多作一些非必要檢查及治療,以增加醫院收入,但伊反對,當天會議不歡而散。
當天下午六點多,丙○○打我大哥大行動電話,告訴我要給我違約金叫我做到十一月底即離職。
(四)醫師之選任及解任皆由院長及老闆負責,但伊被解雇時院長陳昭星並沒有管事,亦不知情,是由丙○○負責,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拿院長所蓋章之離職證明到醫師公會去辦撤銷。
三、證據:提出聘任契約書一紙、執照撤銷證明一紙、存證信函一紙、訪客進入社區登記表一紙、百川醫院之內在區域架構一紙及簡報資料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瀅如、江泛洲、祝鶯如。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契約書上所書立基本薪資四十五萬元係筆誤,依被告醫院慣例醫師月薪十二萬至十五萬元,其餘按件抽成,但保障最低薪資四十五萬元。
(二)被告即院長陳昭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因健康及財務問題離開醫院,這段期間並不知醫院狀況,亦未要求原告離職,且原告離職時並不知情,係事後聽其他同事談論才知道。
於被告陳昭星不在醫院期間,原告擔任醫療副院長,原告離職後護士小姐才告知被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將醫師執照撤走,但仍繼續在鹿港及員林百川醫院兼職到九十年四月。
(三)否認有叫原告作非必要之檢查,願以性命作保證。
亦否認丙○○打電話叫原告離職,丙○○僅談論到醫院財務困難,可能付不出保障薪,造成原告情緒反彈,散佈對醫院不利之言論,造成二人之言語爭執,但並未要求原告離職,係原告主動告訴行政人員要撤出醫師執照。
(四)全院離職都用員工離職申請表,且醫療副院長離職係由院長負責,丙○○並無權利解僱原告,且院長陳昭星亦未授權丙○○解僱原告。
三、證據:提出百川醫院員工離職申請報告表一紙、百川醫院簡介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白永河。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衛生局函查被告百川醫院之負責醫師及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聘任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被告百川醫院之直腸外科及消化外科主任及專任醫師,每月基本薪資四十五萬元,如任何一方任意終止本契約時,則需給付他方違約金兩個月之基本薪資,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竟通知原告於該月月底離職,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九十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上基本薪資四十五萬元係筆誤,並否認有被告有通知原告離職一事,且醫師之解雇係院長之職權,原告離職院長事先均不知情,亦未授權丙○○解僱原告,是被告並無任意終止本聘任契約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百川醫院醫師聘任契約書,契約書中書明被告聘任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被告醫院直腸外科及消化外科之主任醫師,每月基本薪資為四十五萬元,按月給付之,如兩造有任一方任意終止本契約,則需給付他方違約金兩個月基本薪資,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離職,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醫師執照自被告醫院撤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任契約書、執照撤銷證明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雙方約定基本月薪為四十五萬元之外,對於原告主張其餘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離職是否基於被告一方任意之終止聘任契約?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醫院開完會議後,因與丙○○言語上有所不快,故丙○○告訴伊要依據合約給伊違約金叫伊離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其稱丙○○並無叫原告辭職,係原告因被告醫院財務危機造成情緒反彈而欲離職等語。
查證人江泛洲雖證稱:院方丙○○於告知郭醫師解約後,有告訴我要將郭醫師解約,因為理念不同等語,惟證人江泛洲與丙○○有財務糾紛等情,業據證人江泛洲所自承,是證人江泛洲之證言之可信度已有可疑,自難僅憑其證詞而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況證人陳瀅如復證稱:之前在百川醫院擔任丙○○醫師的助理,我聽郭醫師(即原告)講,謝醫師與郭醫師不合,希望郭醫師離開醫院,但謝醫師並未講有關此事等語,證人陳瀅如既為丙○○之助理,與丙○○之關係理應較與原告之關係為密切,但其僅聽聞原告陳述丙○○叫其離職一事,而並未聽聞丙○○親自陳述欲命原告離職之意,益見丙○○是否確於電話中告知原告一事尚屬可疑,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出其餘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證人江泛洲所言以及原告離職之事實而遽認其主張丙○○確有命其辭職乙節為真。
(二)況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丙○○命其辭職乙節為真,惟原告於離職前擔任醫療副院長一職,醫療副院長之選任及辭職係由院長負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江泛洲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兼任百川醫院醫師白永和證稱:百川醫院醫師的聘任是由行政副院長找來的,但解僱需要院長同意等語相符。
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辭職時,丙○○擔任被告醫院之行政副院長,當時被告陳昭星對於原告離職一事並不知情,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份離開醫院沒有管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江泛洲亦證稱:院長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離開醫院沒有管事情等語,而證人白永河復證稱:院長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十一日沒在醫院,大概有十幾天的時間等語,足認被告陳昭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始暫行離開醫院,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即被告陳昭星離院之前即已遭解僱,尚難認被告陳昭星當時並未管事而概括授權丙○○代行醫院院長之職權,自須由被告陳昭星本人或經陳昭星授權之人對原告為終止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然丙○○僅係被告醫院之行政副院長,已如前述,其並非本件聘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否認被告陳昭星有授權其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一事,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昭星確有授權丙○○終止契約之事實,足認丙○○並無終止本件聘任契約之權利,原告復自承稱其離職時被告陳昭星並不知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縱丙○○確有告知原告離職一事,惟綜上所述,自不生終止本件聘任契約之效力,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權代理,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原告復稱丙○○係被告百川醫院老闆,其係基於老闆之職權解僱伊云云,惟查,被告百川醫院係屬獨資醫院,其負責醫師為被告陳昭星,並非丙○○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衛生局函查屬實,有該局所出具之彰衛字第二二八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離職係因被告之任意終止聘任契約,而依據兩造所簽定之聘任契約書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九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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