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816,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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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集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富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鈞公司)自九十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彈性包紗三萬一千餘公斤,貨款合計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

而富鈞公司已將前開貨品轉售予被告,截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為止,被告尚積欠富鈞公司貨款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

㈡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富鈞公司與原告約定由富鈞公司向被告收回前述貨款後,再交予原告,否則由原告代位求償,另將前述債權憑證交付原告。

準此,原告固有代位求償權,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富鈞公司已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予原告,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將債權受讓之事實,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被告,並催促應於函到之日起七日內清償,但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到催告函後,迄今未履行。

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件、銷售發票影本七件、結算貨款憑證影本一件、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汪定華。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據以主張受讓系爭債權之約定書已經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何況就該約定書所記載內容而言,其旨在說明富鈞公司向原告購買之各式彈性包紗已轉售內銷與外銷客戶,並以尚未收回貨款作為無法約依給付貨款之理由,其中並無任何關於債權讓與之記載。

再由該約定書所載「立約定書人同意負責向銷售客戶收回應收帳款交予集隆公司如上列金額」等詞,猶可證明富鈞公司要無讓與債權情事,則該約定書顯然不足作為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證明,原告空言主張,即無根據。

㈡又富鈞公司向原告出示銷貨統一發票,其旨在證明上開各式彈性包紗已轉售內外銷客戶而已,並非表示同意讓與貨款債權,否則上開約定書中就讓與貨款事項豈有不予記載之理。

況且,統一發票依一般交易習慣,乃出賣人簽發與買受人作為已收取價金之憑據,並非作為出賣人據以行使權利之證明,貨款債權應以實際交易金額為準,出賣人尚不能僅憑其自行簽發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作為給付價金之依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統一發票為債權證明,並據為其受讓系爭債權之憑證亦無可採。

㈢被告與富鈞公司間實際交易金額為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全部已由富鈞公司簽收完畢。

至於富鈞公司所開立交付被告之統一發票,乃富鈞公司預先開立,其後因富鈞公司未能繼續供貨,致上開發票金額高於實際交易金額,為此被告已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進貨退出申報,扣減金額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七萬六千三百零九元)。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已自富鈞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既經被告清償完畢,則原告之請求亦無可採。

㈣被告前為說明系爭貨款已全部付清,而將有關資料傳真與原告知悉,詎原告竟擅自利用上開資料加註文字,而變造成所謂被告與富鈞公司結算貨款憑證,並據為請求之依據,因上開證物乃原告所變造,要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八件、進貨退出證明單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富鈞公司貨款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又富鈞公司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該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富鈞公司任何貨款債務,且否認所謂富鈞公司出具約定書之真正,又縱認該約定書為真正,惟該約定書既未記載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之文字,則原告據以主張已經受讓系爭債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富鈞公司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向原告購買彈性包紗三萬一千餘公斤,其間,富鈞公司並將其中部分彈性包紗轉售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七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自明。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訴外人富鈞公司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之貨款尚未清償,富鈞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富鈞公司具名之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然為被告堅詞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貨款債權確係存在及已合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查,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富鈞公司結算貨款憑證」影本,其上固有算出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計算式之記載,然被告辯稱該部分之記載係原告片面所變造,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富鈞公司負責人汪定華到庭說明,奈證人汪定華並未到庭,則關於算出「0000000」計算式之記載縱屬實在,然究屬尾款、折讓或退貨金額之性質,或別有其他含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諸如買賣契約、簽收單、託運單、買賣雙方談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該貨款憑證遽認被告尚有積欠富鈞公司尾款之事實。

又查,前開約定書載明「立約定書人富鈞國際有限公司汪定華,茲因向集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各式彈性包紗共31090.85公斤,立約定書人應給付集隆公司貨物價金為新台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

本批貨物已銷售於內銷與外銷客戶,但因立約(定)人尚未收回上列貨款,致使無法依約給付貨款于集隆公司。

立約定書人保證確實將集隆公司交付之貨物銷售如附件說明,基於誠信原則,立約定書人同意負責向銷售客戶收回應收帳款交予集隆公司如上列金額。

立約定書人若無法依約定履行上述義務,立約定書人同意集隆享有代位求償之權力,集隆公司因故無法取得求償之權力時,立約定書人願意承擔法律上之責任。」

等語,並對照原告所提富鈞公司所開立之七紙統一發票觀之,訴外人富鈞公司充其量僅承諾將來願將應收帳款收回後,再轉交原告,及若無法收回時,原告則享有代位權而已,其中顯無任何關於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文字,且該約定書之用字遣詞極為簡易明瞭,並無艱澀難解之用語,則所謂「代位求償」,對照該約定書前後文義,更難曲解為「債權讓與」之約定。

綜上所述,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及已合法受讓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縱令被告就其辯稱未積欠富鈞公司尾款及原告未合法受讓債權各節均未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尚有積欠訴外人富鈞公司尾款及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等情,則原告本於系爭貨款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即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究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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