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846,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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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九九二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街一00巷十三號三層樓房之第一層面積三0‧0四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一)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九九二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街一00巷十三號三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係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分割,將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之第一樓層拒不遷讓,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如聲明。

(二)查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八三0分之四九八及土地上二四號建物全部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謝銘鋇及謝妙年,謝妙年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故被告不論就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員林鎮○○段一一八號土地均無所有權,此外被告亦自承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則其占用系爭建物之第一層自屬無權占有,依法應予遷讓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全卷。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一)緣被告現居住之房屋,係早先由北屋建設公司將員林鎮○○段一一七暨一一八等多筆土地混同興建完成,伊自始於上開土地有部分所有權。

經查原告之建物涵蓋一一八地號之土地僅二九‧四三平方公尺,惟該建物一樓有三0‧0四平方公尺,逾越其相當土地有0‧六一平方公尺,被告係一一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該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以系爭建物占有一一七地號土地一‧三平方公尺,故被告自有權使用其0‧六一平方公尺之房屋。

且伊原本持有一一七地號土地持分,後因與員林鎮公所交換其所有一一八地號土地持分,故對一一八地號之土地伊亦屬有權占用。

(二)系爭建物一、二、三樓是同一門牌,系爭建物一樓是我在住,謝銘鋇住二樓以上,伊之戶籍設在惠來街。

系爭建物係伊所起造,但伊並無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六八年第一七七0一號建造執照影本一紙、複丈成果圖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分割,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建物基地(即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占用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遷讓交還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一八號土地,原告僅有應有部分二二八三0之一0四五,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僅有二九‧四三平方公尺,但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地即三0‧0四平方公尺,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部份占到被告共有之同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占用之0‧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自為有權占有,且因伊所持有之一一七地號土地,與員林鎮公所所持有之一一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相交換,故伊對於一一八地號土地亦有使用權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之同段二十四建號建物分割後,如該判決附圖B所示一、二、三層樓各三0‧0四平方公尺(目前為員林鎮○○段九九二建號建物)分歸原告所有,惟遭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第一層面積三0‧0四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占用到被告所共有之員林鎮○○段一一七地號之土地,其為一一七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故有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建物一樓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為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且原告係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二八三0之一0四五,而被告並非該地之共有人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僅取得上開一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八三0之一0四五,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僅二九‧四三平方公尺(一一八地號土地總面積643*1045/22830=29.43),惟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占用被告所共有之同段一一七地號土地。

況縱被告所抗辯之上情為真,亦未使被告即因此取得合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權源。

至被告所辯其以所有之一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員林鎮公所交換一一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其對一一八地號土地有權占用等情,亦據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舉證證明尚有何合法占用權源,是其所辯均難足採。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占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直接占用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三0‧0四平方公尺部分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九九二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街一00巷十三號三層樓房之第一層面積三0‧0四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原告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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