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85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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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始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嗣經展期減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與原告簽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續借二百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計算,按月於每月二日繳納,借款到期清償本金,若不依約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需計付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借款契約書,並邀得被告丁○○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不依約付息,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與貸放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含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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