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918,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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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

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案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台灣省政府(現由原告承受)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元,約定條件如左:1.借款期限三十年。

2.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利率,⑴一百六十萬元,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

⑵一百六十八萬元,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

4.違約金,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

5.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借款後,一百六十萬元之部分,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一百六十八萬元之部分,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即未清償,屢經催索仍置不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貸款契約書第三項,借款利率均自簽訂本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被告利息分別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依八十八年國宅利率,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年息為百分之五點零七五,銀行提供部分年息為百分之八點零七五,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紙、內政部營建署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及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文各一紙、放款帳卡二紙、客戶資料印證單二紙、逾期催理情形單二紙、土地銀行總行總專四字第八八00000八七號函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台灣省政府借款三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其餘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部分,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違約金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

,前揭借款利率均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依八十八年國宅利率,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年息為百分之五點零七五,銀行提供部分年息為百分之八點零七五,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即拒不繳息,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即拒不繳息,原告為台灣省政府之國民住宅貸款權利之概括承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內政部營建署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及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文、放款帳卡、客戶資料印證單、逾期催理情形單及土地銀行總行函文等件為證,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黃 齡 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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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
│                                                                                          │
├─┬───────────┬──────────┬─────────┬──────────┤
│編│本    金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號│(新台幣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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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壹佰陸拾萬元          │八十九年七月二日    │百分之五點零七五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
│  │                      │                    │                  │                    │
├─┼───────────┼──────────┼─────────┼──────────┤
│二│壹佰陸拾捌萬元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百分之八點零七五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
│  │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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