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更,3,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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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林孔雀
右聲請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林孔雀於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之本院九十年度訴更第三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時,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八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原告甲○○與被告乙○○提起主文所示之訴時,因被告乙○○為邊緣性智能不足合併慢性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其已成年,為無法定代理人之人,為免貽誤訴訟,爰請求選任聲請人即被告乙○○之母為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經核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屬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 文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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