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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告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豐昇水產養殖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金景山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十萬元及利息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即末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文 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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