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重訴,115,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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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竣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擔任主債務人盧火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止每月攤還一期,共分一六八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清償;

詎本件主債務人盧火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入傳票、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善字第九二八一號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盧火間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函文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於前所提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狀內陳稱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尚有其他糾葛,且主債務人盧火之此項借貸係有擔保之借款,且均按期給付本息,應無到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盧火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千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止每月攤還一期,共分一六八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清償,詎本件主債務人盧火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入傳票、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善字第九二八一號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盧火間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函文各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復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於對支付命令之異議狀中空言辯稱本件均按期給付本息,應無到期云云,惟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遽採。

三、基上,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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