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重訴,151,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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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月,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合廣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到期,其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一計付,並得由原告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被告未按月繳交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六月個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且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屆期未獲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本票、撥款明細、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撥款明細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月,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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