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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太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七萬三千零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查被告及訴外人黃定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向原告太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宏公司)負責人乙○○表示,可從事越南特多龍紗之生意,雙方同意由太宏公司負責生產特多龍紗,而委由被告代為接洽越南之客戶及代收取貨款,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乘代為收取貨款業務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餘款計美金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二點0九元,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日新台幣對美金匯率換算標準計算,折合新台幣約九百一十七萬三千零十二元整,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佔,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六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犯有上開侵占罪,復原告太宏公司亦因被告犯罪致其個人法益受侵害,是以原告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即因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而受有損害之人,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紙、匯率換算表影本一紙、清償及尚積欠餘額明細表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紙、傳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查訴外人黃定國係美施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美施企業與原告太宏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本件與美施企業並無關係,核先敘明。
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係鄰居,彼此自幼即互相熟識,而乙○○於八十二年間以前,即知悉甲○○在越南經商,從事絲製品原料經銷買賣業務,乃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在台灣與被告甲○○協商,由被告甲○○以大盤經銷商之關係向原告公司購買絲質原料,出口至越南銷售,因外銷至越南,須以公司名義為出口人,並以越南國營之貿易公司進口,始符合越南外貿規定,且為節省原告公司之相關稅捐,雙方另約定,直接以原告名義出口至越南國營貿易公司,至於被告甲○○應付之貨款,其中約百分之五十由被告付與越南國營貿易公司後,再匯與原告,餘約百分之五十之貨款則由被告收取貨款後,直接付與原告。
是被告甲○○係本於買賣關係,向原告購買絲製原料出口,其轉售價格係由被告決定,而非原告公司決定。
是被告並未受僱於原告,亦非受委託銷售系爭貨品,貨款歸原告;
差額部分歸被告。
足見原告於事後指訴,係將貨品交予被告買賣,被告所收之貨款,應歸其所有,僅由被告代為保管乙節,與商業交易習慣及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又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共向原告買進原料三十三次,應付貨款美金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點八元,均已付清,應無虧欠;
且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所提出之統計表,亦認被告向原告買進原料三十三次,且已支付美金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六點八五元(按此部分較原告主張上開已付金額多出之五百零八元係因匯率之誤差,兩造對已付金額,尚無爭議)。
是以雙方對於交易之次數及數量並無爭執。
僅對於每次交易之單價金額互有爭議。
(三)如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間就每筆交易之單價為節省原告公司稅捐支出,係部分以越南國營公司名義形式上所訂之買賣契約所訂之價格以TT方式付款;
部分由被告私下直接支付。
是每次交易,均以口頭約定,而無書面。
而原告於出口後,每因原料在市面上有漲價之情形,即片面調漲價格,致雙方對被告應付之單價即生爭執。
而原告執以主張被告侵吞其款項部分,即係該差價部分。
(四)至被告甲○○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在原告所書寫之切結書上簽名,出具切結書承諾願付清積欠之貨款。
惟此乃針對被告所積欠應直接支付約百分之五十部分,並非自白或承認被告有侵吞款項之情事。
且被告於書立切結書後。
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款記錄可證,亦再於下列期間支付貨款:1.八十四年十二月付九十萬元。
2.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付美金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以當時新台幣與美金匯率一比二七點四九換算,合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3.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收取美金五千七百零七十六元。
4.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取美金六千零九十點二六元。
5.八十五年七月付款美金支票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以當時之匯率一比二七點五七換算,折合新台幣金額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元)由上可證,上開切結書後,被告仍依約給付貨款美金六萬三千五百零一點一六元,原告以上開切結書主張被告係受委託收取貨款並予以侵吞入己,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被告與原告間之糾紛,係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縱有貨款未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有不當,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七三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抗字第三百五十一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涉及之刑責,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係犯侵占之罪,有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其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係將應交付予原告之貨款挪為他用,尚難謂無侵害原告之私權,是原告即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惟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時,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前開之判決,既不足以影響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之認定,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受原告太宏公司之委任,代為接洽越南客戶出售特多龍紗之生意及代為收取貨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代收原告之貨款總計九百一十七萬三千零十二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係由原告公司提供特多龍紗前往越南販賣,且已向越南客戶收取貨款,而與原告公司有部分貨款尚未結清等情,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其辯稱:因出口至越南銷售,須以公司為名義人,且為節省原告公司之稅捐支出,故始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口至越南國營之貿易公司,且被告應付與原告之貨款,百分之五十由被告付與越南國營貿易公司後,再匯與原告,餘約百分之五十之貨款則由被告收取貨款後,直接付與原告,又轉售之價格均由被告決定,故兩造間係買賣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
況兩造之買賣價金均以口頭約定,原告於出口後,片面調漲價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吞款項之部分即為其片面調漲之價格部分;
而被告於書立切結書後,尚支付部份貨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實在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而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
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二四八七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所成立者就係委任關係或買賣關係?被告未將越南廠商所交付之部分貨款給付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三、經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問:何時與甲○○、黃定國做生意?)一九九一或一九九二年起,黃定國也有負責向我購買特多龍紗事宜」,「(契約如何訂立?)本來我和他們要投資合夥特多龍紗外銷生意,由我先出貨,但後來他們沒有資金;
由越南之進出口公司和甲○○他們簽訂合同,而名義上是我們太宏公司和進出口公司簽買賣合同,貨款之支付是甲○○及黃定國再經手」,「(問:結算價金如何訂立?)由我和甲○○以長途電話聯繫單價,確定後再出貨」(見偵卷第十八頁);
「(問:你與被告及越南廠商之關係?)我報價給被告,才由被告自己與越南廠商核定價格後,賣給廠商」(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等語。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中則稱:「我本身不事生產特多龍紗的,一開始是被告二人到我家來談要將特多龍紗銷到越南,本來我們想要合夥,後因他們本身的工廠被要回去了,他們沒有錢與我合夥,因我的貨也銷到越南了,所以我將貨交給他們在越南銷售,我只負責將貨交給被告賣,他們能賣多少錢,是由甲○○自己處理的。」
等語(見二審刑事卷第三十一頁),被告復稱:「告訴人(即原告)賣貨給我,我在將貨賣給越南公司,但貨物由告訴人直接進貨給越南進出口公司,價金一半由越南公司付給告訴人,一半由我付給告訴人,價格都是他以電話告訴我。」
,足見兩造間之貨物銷售關係,係由原告與被告甲○○商定兩造間交易價格,再由原告自台灣將貨出口至越南,其間越南國營貿易公司則係代被告辦理進口業務,而由原告與越南國營貿易公司簽訂形式上買賣契約,迨貨進入越南後,所有買受人均由被告尋找,在越南出售之價格亦由被告片面決定,而被告與原告間之價款支付,則以彼此間原商定之價格計算,並非以被告在越南出售之價格為準,是被告顯係基於自己之成敗關係,自行決定在越南交易之廠商及價格,自負盈虧,在越南銷售由原告處所進口之貨物,原告對於被告之出售貨物予越南廠商,並無任何指示監督之關係,顯見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而非委任或合夥關係甚明,縱被告未將部分向越南廠商收取之貨款交予原告,惟兩造間既屬買賣關係,則此部分之貨款應為被告自己之物,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所謂侵權行為之情事。
又查:被告因上開貨款糾紛經檢察官起訴之侵占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出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足憑。
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屬買賣關係,則被告縱未交付原告向越南廠商所收取之部分貨款,亦屬被告自己之物,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侵占其貨款而侵害其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一十七萬三千零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究及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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