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重訴,41,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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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
原 告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聰傑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每月四日分期繳納利息,借款本金則到期一次還清,利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九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為戊○,嗣於九十年三月間因理事長任期屆滿而改選,推由王聰傑接任,已據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具狀陳報在卷,應認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王聰傑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三人均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置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九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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