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重訴,434,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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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戊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複 代理 人 乙 ○ ○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成 金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柒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零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求為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在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已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收取原告在第三人彰化光復路郵局及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完畢,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二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命原告與訴外人會豐化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等六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及自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具狀聲請原告對於第三人即彰化光復路郵局及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

查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論其性質為票款、借款或保證,自執行名義成立時迄聲請強制執行時止,期間逾十六年之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原告因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二十三、二十四日,先後以被告之債權已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將異議狀送達被告收受在案。

則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然消滅,其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領取執行所得款項各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六百八十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合計七百零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因非本於原告之「任意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返還並自受領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及其訴權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時效消滅抗辯,此種罹於時效消滅之債權,係屬所謂的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其債權的請求力雖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權能即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受影響。

故被告所領得之前揭款項,縱使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然該債權受領給付的權能並不受影響,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二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彰院松執莊九十執字第七○○九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號民事執行卷查符無訛。

被告之該執行債權,因判決確定證明書未記載判決確定日期,推估其確定日期在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之前,迄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已逾十六年。

原告主張該執行債權對於伊已逾法定最長之十五年時效期間,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可採信。

五、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則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債務人仍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本件被告之上開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原告在九十年八月十六、二十三、二十四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並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二十八日送達於被告,有異議狀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可稽。

該執行債權之請求權,即因原告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而確定的消滅(利息、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一併消滅),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乃被告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第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執行法院領取第三人彰化光復路郵局解交之原告存款六百八十萬四千零四十一元(餘留十五萬元未領取係為供原告三個月生活必需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抗辯其仍有給付受領之權,委無可採。

又被告在受領該項給付前,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百零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其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因本件計繳納裁判費七萬零八百元,支付送達郵費二百三十八元,合計七萬一千零三十八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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